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簡上,1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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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公  訴  人
即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其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84、7513、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其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調解情形」欄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包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其良並未與告訴人張益嘉達成調解,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併宣告緩刑,實屬過輕,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附件「論罪科刑」欄、「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理由,量處被告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鄭淳升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

㈡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另與告訴人張益嘉達成調解,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

從而,因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基礎均已變動,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張益嘉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益嘉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警詢時就一般洗錢犯罪之重要事實坦承,於原審及第二審程序亦均自白(草屯警卷一第4-11頁、南投警卷第1-5頁、草屯警卷二第3-10頁,投金簡卷第27-31頁、簡上卷第67-73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⒉本案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又配合提領款項再予以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鄭淳升完畢,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也有按時賠償告訴人張益嘉,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投金簡卷第35-38頁、簡上卷第49-52、75-87頁),犯後態度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鄭淳升完畢,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也有按時賠償告訴人張益嘉,已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負擔之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收受告訴人張益嘉所匯款項共17萬4,000元,將其中17萬1,000元予以提領、轉匯,剩餘3,000元為其酬勞;

收受告訴人鄭淳升所匯款項共3萬6,000元,被告提領3萬5,000元後,仍保留1,000元為酬勞,雖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惟因被告就告訴人2人部分之調解內容均為全數賠償,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形同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出去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也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其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調解情形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⑴告訴人張益嘉
部分
洪其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洪其良願給付張益嘉新臺幣(下
同)17萬4,000元。給付方式: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前給付9,000元,餘
額16萬5,000元,分22期給付,自11
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
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益嘉指
定之帳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⑵告訴人鄭淳升
部分
洪其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被告就告訴人鄭淳升部分已賠償完
畢。
洪其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鄭淳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補充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第16行關於「帳戶內」後並補充「洪其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1時44分許、1時44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同年7月4日上午8時52分至53分、同日上午11時34分至翌日上午8時25分,分別提領3萬元、5,000元、2萬9,000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2,000元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並提領贓款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更正為共同正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張益嘉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益嘉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警詢中坦承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轉匯之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款項再予以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鄭淳升達成調解,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被害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鄭淳升同意於收受全部賠償後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帳戶收受告訴人張益嘉所匯款項共17萬4,000元,被告將其中17萬1,000元予以提領、轉匯,剩餘3,0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提領3萬5,000元後,仍保1,000元,此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且均在被告支配占有、實際管領中,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⑴告訴人張
益嘉部分
洪其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⑵告訴人鄭
淳升部分
洪其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洪其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其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在網路上向張益嘉佯稱假投資云云,致張益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6時41分、112年7月3日20時44分、112年7月4日11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10萬4000元至洪其良上述帳戶內;
⑵在網路上向鄭淳升佯稱假投資云云,致鄭淳升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3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洪其良上述帳戶內。
嗣張益嘉、鄭淳升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益嘉、鄭淳升等2人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
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
稱:「我是借給一個網路
上認識的人使用,幫他入
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我沒有證據可提供」
云云。
告訴人張益嘉、鄭淳升
等2人之指證
告訴人張益嘉、鄭淳升2
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洪其良
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2人匯款資料、
被告之帳戶開戶文件及
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2人於上揭時間遭
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
戶內之事實。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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