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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逸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逸軒上訴狀及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49頁),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7、59頁、第75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有減刑,但仍違反比例原則而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綜上,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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