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1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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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萬豪101酒店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遠東信貸專員-羅瑞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蔡佩蓉、游素秋、陳璽安、張芳嘉(即附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4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被害人張永文等5人之金錢損失,且總計高達113萬6480元,實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外送員,母親患有精神病,需仰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俊良、蔡正傑、許智評、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永文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永文,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張永文,致張永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8日12時15分 10萬元 1.告訴人張永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至4頁) 2.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鎮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方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警一卷第23至27頁;
警二卷第24至29頁) 3.告訴人張永文報案資料(警一卷第7至29頁) 2 蔡佩蓉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佩蓉,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蔡佩蓉,致蔡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9時23分 5萬元 1.告訴人蔡佩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方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警二卷第15、24至29頁) 3.告訴人蔡佩蓉報案資料(警二卷第7至15頁) 3 游素秋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素秋,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游素秋,致游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8日9時27分、 同日9時29分、 同日15時12分、 同日15時13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告訴人游素秋警詢證述(偵五卷第15至1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方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偵五卷第48至51頁;
警二卷第24至29頁) 3.告訴人游素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五卷第7至14、19至55頁) 4 陳璽安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陳璽安,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璽安,致陳璽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11時45分、 同日11時48分、 111年9月28日12時6分 15萬元、 15萬元、 3萬6480元 1.告訴人陳璽安警詢證述(偵六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方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偵六卷第40頁;
警二卷第24至29頁) 3.告訴人陳璽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六卷第27至55頁) 5 張芳嘉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張芳嘉,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張芳嘉,致張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9時57分、 同日10時3分、 同日10時5分、 同日10時8分、 同日10時9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張芳嘉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方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警三卷第17頁;
警二卷第24至29頁) 3.被害人張芳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2至1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27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80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08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6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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