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因此取得
-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 三、金融帳戶之申辦及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開通,因均需提出個
-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 ㈡、依被告所述,「靜靜」向其索取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 ㈢、又細繹被告與「靜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2、47頁)
- 四、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警卷第15頁),該帳戶
- 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
-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 伍、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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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2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透過空軍一號野雞車託運之途徑,寄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詐欺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遭詐騙情節」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詐欺成員見詐欺得款,旋即於附表編號1 「自本案帳戶匯出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錢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凍結交易功能,該款項隨即遭圈存而未能移轉,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未因此受掩飾或隱匿而未遂。
被告則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因此取得4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認識使用LINE暱稱「靜靜」的人,對方說要介紹虛擬貨幣的工作給我,因為她公司的銀行帳戶有每月交易往來金額的上限,如果超過這個上限就不能交易,但她公司的客戶私下想交易,所以工作內容是要我把帳戶借給她,但我說不要,她就表示公司是合法的,也有拍自己的身分證「吳靜靜」正反面及存摺照片給我看,我想說對方是真實的人,應該是從事合法行為,而且對方要我開的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我查詢過真的有這家公司,才會誤信對方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警卷第3 至6 、8 、9 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第111 至113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8 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441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警卷第11至21頁)、被告與暱稱「靜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56頁)、本案帳戶之寄貨單收執聯(警卷第57頁)、本案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58、59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60、61頁)、被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至65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4至110頁)、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4 至120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2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之申辦及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之開通,因均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訊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該些交易必要資訊,即可隨時隨地、不受限制而操作帳戶功能,其內金錢亦可任意搬移,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必要資訊予他人,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認定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有高度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交易必要資訊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年歲非輕,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復有一定工作經歷(本院卷第41、45頁),自具相當智識經驗,則以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均僅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絕無諉為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上述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㈡、依被告所述,「靜靜」向其索取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經營虛擬貨幣,不欲受銀行所設每月交易金額往來上限之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靜靜」前,曾詢問其1 個月可以賺多少,「靜靜」則表示如有作業,每週一至五為每日2 千元,做滿1 個月還有另外獎勵,此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25頁),然金融帳戶為收受金錢款項之工具,一般人於申辦上並無困難,而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縱使往來金額受限,仍可向金融機構提出證明以申請調整交易往來額度而不受阻礙,實無另以金錢向外徵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必要;
再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給他人,不需任何勞動付出,被告便可獲取金錢作為報酬,此一獲利條件及徵求帳戶使用權限之理由,顯不合常理,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實無理由可信其為正當合法。
㈢、又細繹被告與「靜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2、47頁)及被告就對話紀錄內容之解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亦曾多次質疑、擔憂對方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單純,且流露防備之意,則上述本案帳戶交易必要資料之交付一事,是否合法無虞而不涉及犯罪,既早為被告所警覺、懷疑,然被告受對方指示,先親持身分證、註明日期而拍攝本人入鏡之照片,本可要求對方亦比照辦理,卻不作此想,反僅要求對方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42頁、本院卷第42、43頁),而未進一步就對方身分之真實性為合理查核,又被告所謂有查詢Maicoin 虛擬貨幣公司係真實存在一情,縱認屬實,亦無助於「靜靜」身分之釐清,詎被告於對方身分渾沌不明、又欠缺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因利驅使,不顧帳戶有淪為詐欺工具風險之預見,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予「靜靜」,任由自己所製造他人遭詐騙之風險實現,由此已可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預見及使之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容任心態,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
四、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警卷第15頁),該帳戶於交由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前,其內存款多保持在38、39元之低額水準;
又詐欺成員於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之7 月28日,一度匯入2 千元至本案帳戶,惟旋遭被告於同日提領殆盡,除有上述歷史交易明細可證外,亦為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4 頁);
再參以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是我之前在工廠工作的薪轉戶,但從前年開始,因為換公司,所以薪轉戶變成彰化銀行,我現在常用的是彰化銀行跟郵局帳戶,郵局是用來扣我保險費用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時,不僅帳戶內幾無餘額,且為被告閒置多時、非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方選擇交出帳戶內餘額甚少且閒置不用多時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免蒙受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則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自無違背其本意可言。
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已論敘如前。
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此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所匯金錢更幾遭轉帳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已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程度,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所匯金錢亦有隨時遭轉匯、提領,致生去向、所在不明之風險,僅幸因及時遭凍結圈存而未及移轉至他處;
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知,以其智識經驗,當能認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足認定無訛。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被告雖於帳戶遭凍結後,以被害人地位自居並至警局報案,此固有上述被告之報案資料可考,惟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此乃刑事基本法理。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預見對方有從事詐騙等犯罪之風險,卻置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之風險於不顧而率予交付,於行為之際,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情,乃前所確認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方主動報警,亦為時已晚,無從防免他人受騙,自非得以此遽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
經查,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害人乙○○雖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因及時遭凍結,致金錢未能匯出或被提領,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因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輕罪之未遂犯減刑規定,以減輕重罪即幫助洗錢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遭詐騙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
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客觀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附表編號2 部分符合未遂犯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承其因從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置申請作業,而共計獲有4 千元之報酬(偵卷第15頁),雖被告供稱,其中有2 千元係用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費用等語(警卷第4 頁),然本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以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遏止犯罪之沒收新制立法目的,應認全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靜靜」等詐欺成員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自不生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款項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匯出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先假冒亞東醫院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其未繳納就醫費用云云,再假冒員警「陳正榮」佯稱:其除未繳納就醫費用外,亦涉及非法集資案云云,繼而假冒檢察官「黃立維」佯稱:其帳戶內出現違法資金,須匯款以完成帳戶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轉帳50萬元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5分,轉帳50萬元 ①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轉出49萬9千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 ②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34分,轉帳49萬9千9百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 2 乙○○ 詐欺成員自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乙○○之姪子「林榮俊」,致電乙○○並佯稱: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日下午1時1分,轉帳50萬元 無(本案帳戶及時受凍結,款項遭圈存不及匯出,嗣已返還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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