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10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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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車手提領欄「提領73萬元、90萬元之詐欺取財所得」之記載補充為「提領73萬元、90萬元之詐欺取財所得(超逾左列所匯款之金額,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本案遭詐騙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惟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自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與「羅拿度」、「辛普森」、「賽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由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清寒、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9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羅拿度」、「辛普森」、「賽班」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
甲○○即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239號刑事判決書可供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羅拿度」、「辛普森」、「賽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欣蘭」、通訊軟體LINE「蘭貴人」及「Vicky」等暱稱對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客服1023」並依群組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所示情節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9月2日14時13分 28萬2,887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被告於同(2)日14時16分、53分分別自左列帳戶內提領73萬元、90萬元之詐欺取財所得,並以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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