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1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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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後,新法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毀損、詐欺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⑵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實際無所得;

⑶被告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

⑷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⑸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單(本院卷第51、57至58頁)在卷可稽;

⑹考量被告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係交付同一帳戶而交付帳戶部分已經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本案係因嗣後提領之行為而另行起訴;

⑺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

⑻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已婚、月收入6至7萬,需扶養懷孕之妻子及將出生之嬰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向章俊隆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章俊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3時35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俟林俊呈於不詳時間接獲「智為」指示要求其銷戶並將帳戶內餘額領出,竟升高其犯意,與「智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銷戶並提領帳戶內餘額72萬8763元交予「智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章俊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章俊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受詐騙及轉匯詐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證人林智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林智為並未收取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未與被告前往銀行辦理銷戶等事實。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936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辦理銷戶提領一空等事實。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受詐騙而匯入上開詐騙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進而前往銀行辦理銷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俊呈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後依指示銷戶提領被害人章俊隆被騙匯入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四、至前案雖已就被告詐騙告訴人楊嫦娥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正犯行為應以被害人人數為罪數之計算,故前案之既判力並未及於被害人章俊隆遭受詐騙因而匯款部分,自得於本案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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