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12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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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李宗源」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世奇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園長」、「永吉老師」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姚世奇即與「園長」、「永吉老師」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起,以假投資名義,向連桂櫻施用詐術,致連桂櫻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6時3分許,至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柑仔林車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姚世奇,姚世奇並向連桂櫻出示偽造之「李宗源」工作證,且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李宗源」簽名1枚,表彰匯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收受連桂櫻繳納之20萬元,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匯豐公司」之印章)予連桂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李宗源」。

姚世奇復依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至高雄高鐵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園長」、「永吉老師」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連桂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桂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卷附: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陳報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面交現金明細。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

8.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

9.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宗源」簽名及「匯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園長」、「永吉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持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危害社會治安,並轉交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在、去向,致告訴人無法求償,檢警無法查悉幕後詐欺犯行者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於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93頁)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匯豐公司」印文1枚及「李宗源」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無法排除該收據上偽造之「匯豐公司」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匯豐公司」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繳回,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收受告訴人詐欺款項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所有權或有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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