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13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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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琳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高琳雅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沈素玉新臺幣貳拾萬元(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琳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同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2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越南同鄉」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高琳雅依「越南同鄉」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匯款予「越南同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琳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擷取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知悉除「越南同鄉」外,有其他人參與本案。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越南同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減刑要件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且與被害人黃薈姍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9、40頁);

雖未與被害人沈素玉達成和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沈素玉意見,被害人表示如果被告賠償的話,同意給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暨被告自陳未讀過書,經濟狀況勉持,目前離婚,有1位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7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黃薈姍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另被害人沈素玉表示如果被告賠償的話,同意給被告緩刑,已如上述;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沈素玉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越南同鄉」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最後只給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卷宗對照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
額(新臺幣)
證據
論罪科刑



詐欺集團於000年0
月間某日,透過臉
書社群軟體結識沈
素玉,以假交友及
假借款方式向沈素
玉詐騙,致沈素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112 年3
月28 日
15 時20

20萬元112年3月28日18時
49分至18時55分;
分別提領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
元、3 萬元、3 萬
元、2萬元
1.告訴人沈素玉警詢證述
(警一卷第21至24頁)
2.聯邦銀行匯款單、高琳
雅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
23至32頁)
3. 告訴人沈素玉報案資
料、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27至72頁)
高琳雅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詐欺集團於112年4
月7日,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結識黃薈
姍,以假交友及支
付關稅方式向黃薈
姍詐騙,致黃薈姍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112 年5
月9日0
時0分
4萬600
0元
112年5月9日19時2
2分、19時23分;
分別提領3萬元、1
萬元
1.告訴人黃薈姍警詢證述
(警二卷第3至5頁)
2.玉山銀行簡訊交易成功
明細、高琳雅合作金庫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7
頁;偵一卷第23 至32
頁)
3.告訴人黃薈姍報案資料
(警二卷第17至19頁)
高琳雅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97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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