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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卉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按「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中旬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通訊軟體「高山流水」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9日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欲領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0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高山流水」使用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投檢冠宇112偵4683字第112902311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本案被告提供乙帳戶之行為與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並領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部分之行為,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本案3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是同時提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第88頁)。
是被告以一次交付甲乙丙3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2年10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是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於前案均已生法律上之繫屬效力。
從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先後起訴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生先後繫屬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既屬繫屬在後之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112年度偵字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2號、第433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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