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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2、453、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利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利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起訴書就該等罪名已有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擔任廚師、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祈翰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起,向陳祈翰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出、提領。
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翰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2126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112年5月18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9日8時58分許 3萬元 2 郭千瑜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向郭千瑜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郭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7日9時3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千瑜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3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5月18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3 石俊英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起,向石俊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2日12時47分許 64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石俊英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890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趙維偉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向趙維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有獲利須支付相對應之本金等語,致趙維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7日8時55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趙維偉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劉玉鳳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起,向劉玉鳳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
112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 9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鳳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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