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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阮慕驊」、「盧燕俐」、「徐欣琳」及「原展線下交易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徐碧伶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其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4歲女兒及54歲憂鬱症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品行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元,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跟『原展線下交易商』合作後賺了約10萬元。」
(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依「原展線下交易商」成員之指示多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嗣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6、3014、301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併敘明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與其他所屬「原展線下交易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盧燕俐」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YouTube上發布講解股票操作之影片,適徐碧伶上網瀏覽該影片而將「阮慕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阮慕驊」復介紹「徐欣琳」向徐碧伶佯稱:需加入金投財富APP,並註冊使用,可委由原展線下交易商代為儲值,藉以避稅等語,致徐碧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南投新村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依照原展線下交易商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收取款項之陳建誠,陳建誠復持以收取之款項購買USTD幣,轉匯至原展線下交易商提供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徐碧伶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碧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照原展線下交易商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徐碧伶收取50萬元,並持以購買USTD幣,轉匯至原展線下交易商提供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之事實。
2.原展線下交易商販賣之USTD幣較虛擬貨幣交易所販賣之價格高之事實。
3.被告稱其為幣商,然其並未申辦或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4.被告於加入原展線下交易商至今,已收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其預計領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原展線下交易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已收取之10萬元報酬,係屬加入原展線下交易商後獲得之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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