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20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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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記載「被告吳峰銘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吳佳勲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宥余、吳峰銘、「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收交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菜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姐姐、妹妹、左眼看不見而領有殘障手冊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 告 陳宥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峰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余、吳佳勳、吳峰銘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中,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傅建成,向其謊稱欠繳電費、涉及重大集資詐騙等語,詐騙傅建成,使傅建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吳佳勳,吳佳勳再以MESSENGER聯繫吳峰銘,要求吳峰銘與陳宥余共同向傅建成收款,陳宥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峰銘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搭載吳峰銘,2人再共同前往傅建成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住處,再由吳峰銘下車向傅建成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中華郵政、土地銀行之提款卡。
得手後,陳宥余再駕車搭載吳峰銘至桃園市某處,由吳峰銘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吳佳勳,吳佳勳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並交付報酬給吳峰銘、陳宥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傅建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被告陳宥余之供述
被告陳宥余坦承於上開時間,開
車搭載被告吳峰銘至南投縣竹山
鎮,由被告吳峰銘向告訴人傅建
成收取款項後,再搭載被告吳峰
銘至桃園市,然被告陳宥余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
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從事白牌
計程車,被告吳峰銘叫車,伊就
載被告吳峰銘等語。
被告吳峰銘之警詢
供述
被告吳佳勳聯繫被告吳峰銘,被
告吳峰銘詢問被告陳宥余要不要
一起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宥
余乃開車搭載被告吳峰銘至南投
縣竹山鎮,由被告吳峰銘向告訴
人收款後,被告陳宥余又將被告
吳峰銘載至桃園市,由被告吳峰
銘將款項交予被告吳佳勳,被告
吳佳勳便將酬勞交付被告吳峰
銘,被告陳宥余亦得款1萬元。
被告吳峰銘之供述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吳峰銘取款,
被告吳佳勳便請被告吳峰銘替其
收款,被告吳峰銘收款後,便至
桃園市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峰銘,
被告吳峰銘再將款項交予「阿
孝」。
告訴人傅建成之指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現金25萬元
及提款卡之過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行紀錄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
被告陳宥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開車搭載被告吳峰銘至南投縣竹
山鎮,並將車輛停放在距離告訴
人住處一段距離,再由被告吳峰
銘下車,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
向告訴人收款,其後,被告陳宥
余即開車上高速公路。
被告陳宥余與被告
吳峰銘之對話紀錄
被告吳峰銘委請被告陳宥余開車
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叮囑被
告陳宥余「不要跑」、「幫我注
意」等語;被告吳峰銘取款後,
被告陳宥余搭載被告吳峰銘至桃
園市某旅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陳宥余所有。
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
騙告訴人。
被告陳宥余、吳峰
銘之手機上網紀錄
1.被告吳峰銘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至南投縣竹山鎮。
(續上頁)
二、核被告陳宥余、吳峰銘、吳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陳宥余、吳峰銘、吳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宥余、吳峰銘、吳佳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峰銘之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陳宥余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2.被告陳宥余於111年9月14日晚
間曾至桃園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8246號追加起
訴書 
被告陳宥余於107年間及曾因參
與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
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511號起訴書
被告吳峰銘於110年間曾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4973號起訴書
被告吳佳勳於000年0月間,參與
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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