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2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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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云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云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云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由集團內之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先後佯裝為鞋全家福鞋店內部人員「張淑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林建成」向蔡宗字訛稱:先前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之作業錯誤,需依照指示轉帳確認帳戶是否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致蔡宗字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同日凌晨1時7分許匯款3萬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而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我未曾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是遺失而遭人盜用,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蔡宗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遭騙匯款一覽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台新銀行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86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台新帳戶經詐欺集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有效之幫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歷次供述: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告知我帳戶異常交易,已成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遺失,客服人員有叫我到分行辦理掛失,我才去員林分行掛失;

我在111年8月20日的時候有因為錢包不見,打電話向華南銀行通報遺失金融卡,我本案台新銀行的金融卡應該是在同一時間一併遺失;

至於錢包不見我沒有去警察機關報案,因為那時候想說錢包裡面沒有什麼現金,只有一些零錢,而且我以前曾經遺失東西向派出所報案,知道還要製作筆錄,我嫌麻煩,所以想說直接向銀行通報遺失就好;

我有把我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的密碼用黑色奇異筆記載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警卷第2至6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到本案台新帳戶,是用手機提款時,發現我所有帳戶的卡片無法領錢,我打去銀行詢問,查詢之後,銀行表示我帳戶被警示等語(偵卷第16頁)。

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錢包不見的時候只記得有帶華南銀行的金融卡,不記得有本案台新銀行之金融卡;

我發現我錢包不見的時候有去中山郵局上面的警察局報案,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就是我的生日,900119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⒋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如何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警示,先是供稱係銀行客服通知,又改稱係提款時發現無法提款而撥打銀行電話詢問;

對於錢包遺失是否有至警局報案,先是供稱嫌麻煩因而沒有報案,又於審理時改稱,有去中山郵局上面的警察局報案,足見被告所述前後反覆矛盾,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㈢被告雖提出其有於111年8月20日掛失華南銀行金融卡之資料(本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並與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對照觀察,可見於111年8月20日前,被告已長達半年無華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5頁),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1年6月、7月、8月均有使用紀錄(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於111年8月20日竟記得掛失較少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卻不記得要掛失案發前較頻繁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而遲至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後,方掛失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匯,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

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

被告供陳其本案台新帳戶密碼為被告之生日(本院卷第24、69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密碼以黑色奇異筆寫在金融卡背面(警卷第5頁)之必要,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

㈤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台新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㈥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持金融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事發時已成年,對於自己之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

②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③被告之行為,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對社會秩序有危害;

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

⑤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前從事超商店員,現在從事寵物美容,祖母患有阿茲海默症,與父親共同照顧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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