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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四、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
-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
- 八、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潘峻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 二、案經邱繼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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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峻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㈢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詳下述: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告訴人邱繼佑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30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存放入址設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內置物櫃之方式,交付予約定前來拿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繼佑,致使邱繼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邱繼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邱繼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潘峻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
2 | 告訴人邱繼佑警詢時之指訴 |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
3 |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4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
5 | 告訴人提供網路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及手機匯款紀錄截圖 |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
6 |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86號、109年度偵字第521、609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 | 佐證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業經詐欺罪嫌、賭博罪嫌等多次之刑事前案偵查。足證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1 | 邱繼佑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分別佯裝為有意向邱繼佑購買商品之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專員等,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邱繼佑誆稱:商品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結帳,須按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完成認證,才能順利交易云云,致邱繼佑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 112年5月1日15時13分 | 9萬7,710元 |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5月1日16時3分 | 2萬3,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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