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刪除「金融機構聯
- 二、論罪科刑:
-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㈢被告與「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博凱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 ㈤被告本案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 三、沒收部分:
-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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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據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博凱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成為車手提領款項;
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28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⒋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約為4萬5,000元;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在就讀大學四年級、建教合作半工半讀、在紡織廠做加工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極可能係為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組織,或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取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方式,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張博凱,致張博凱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明祥再依LINE暱稱「廷」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6時13分許,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依同人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在新竹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引用刑法第30條,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明祥之警詢及偵訊
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E暱
稱「廷」使用,並依其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給
「廷」所指示之人收執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之警
詢證述、社群平臺臉書及
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且
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轉
入及持卡提領等事實。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
帳金額(新臺
幣)
轉入之帳
戶
張博凱
(
提
告)
於112 年9
月18日0時
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
「LIU YUXI」、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LIU YUXI」等身分分別與張
博凱聯繫後,向張博凱佯稱:若不
賠償,就將其所說過不雅的話公佈
在網路上云云。
112年10月22
日16時5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1萬650
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
日17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2
日17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2 以網路銀行方
日17時5分許
式轉帳8,410元
112年10月25
日18時4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5,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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