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22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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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以超商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經圈存警示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佳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若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著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業經圈存尚未提領,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本案帳戶因已警示,所餘款項無從為被告所動用,若對被告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
幣)
證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
日於LINE群組「寶可
夢PTCG-台北-快速交
易群」刊登虛假販售
寶可夢卡片,致郭振
韋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
6日22時3
6分許
910元
1.告訴人郭振韋警詢證述(警卷第11
至13頁)
2.交易明細、吳佳紋郵局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警卷
第27、93至108頁)
3.告訴人郭振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警卷第15至29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
日於LINE群組「寶可
夢PTCG-台北-快速交
易群」刊登虛假販售
寶可夢卡片,致林鼎
翔陷於錯誤,於右列
112年8月
7日0時3
分許
2140元
1.告訴人林鼎翔警詢證述(警卷第31
至32頁)
2.交易明細、吳佳紋郵局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警卷
第38、93至108頁)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3.告訴人林鼎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警卷第33至41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
日於LINE群組「寶可
夢PTCG-台北-快速交
易群」刊登虛假販售
寶可夢卡片,致陳俊
宏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
6日22時5
8分許
5360元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證述(警卷第43
至46頁)
2.交易明細、吳佳紋郵局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警卷
第60、93至108頁)
3.告訴人陳俊宏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警卷第47至60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6
日於LINE群組「寶可
夢PTCG-台北-快速交
易群」刊登虛假販售
寶可夢卡片,致余秉
宸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
6日23時2
4分許
1060元
1.告訴人余秉宸警詢證述(警卷第61
至63頁)
2.交易明細、吳佳紋郵局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警卷
第71、79至91頁)
3.告訴人余秉宸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75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
日於LINE群組「寶可
夢PTCG-台北-快速交
易群」刊登虛假販售
寶可夢卡片,致何若
彤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
6日22時3
4分許
3660元
1.告訴人何若彤警詢證述(警卷第77
至78頁)
2.交易明細、吳佳紋郵局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警卷
第88、93至108頁)
3.告訴人何若彤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警卷第79至9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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