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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宥勝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宏瑞傳信」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1、36頁),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內場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 千元(見本院卷第36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收取之20萬元,既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難認定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於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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