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23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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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及「楊文德」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果」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楊文德」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楊文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果」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楊文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楊文棋、「糖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彬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居處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另由「糖果」指派楊文棋於112年11月16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向陳錦彬收取60萬元,並將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蓋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有「楊文德」之署名1枚)交予陳錦彬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遠公司」、「楊文德」,楊文棋再前往陳錦彬上址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將本案詐欺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錦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935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合遠公司」之印文、「楊文德」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糖果」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橋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合遠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楊文德」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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