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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第17222號、第23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浩瑋以其所提供帳戶做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再由陳浩瑋將犯罪所得轉予被告而犯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販售機車零件廣告,詐騙告訴人,再由不知情之陳浩瑋之帳戶收受款項再轉與被告,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故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次犯罪均取得1萬元、7000元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汝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
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鄭日鈞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
時36分許,臉書帳號「Z
a Guo」之人佯以販賣機
車零件,並向告訴人鄭
日鈞談妥OVER正汰排氣
管之價格,致告訴人鄭
日鈞陷於錯誤,於右列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
示金額至陳浩瑋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
害。
112年3月1
日凌晨2時6
分許
1萬元
李浚宏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iphone7 plu
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余昆庭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 112年3月1 7,000元李浚宏犯以網際網路對
(提告)時36分許,臉書帳號「Z
a Guo」之人佯以販賣機
車零件,並向告訴人余
昆庭談妥前卡鉗(bremb
o484輻射)之價格,致
告訴人余昆庭陷於錯
誤,於右列所示時間,
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因而受有損
害。
日
中午12時36
分許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之iphone7 pl
us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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