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23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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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28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萬元」,倒數第4、5行「13時2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59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本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修正,僅係於該條文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自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通電話或實際假冒公務員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知。

從而,被告固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則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何智享之行為,惟被告依「噴火龍」指示收受詐欺贓款,再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犯行,核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縱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何智享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與共犯「噴火龍」、「周耀升」、「方宗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噴火龍」使用,且依照「噴火龍」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仍以係代操虛擬貨幣云云置辯,經本院訊問其虛擬貨幣操作細節,始改稱坦承本案犯行,及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塑膠射出工廠之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8頁);

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已轉出,即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號被 告 李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李嘉宏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成為第四層帳戶)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犯罪組織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陳佳麟(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公訴)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層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另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分別先後假冒中央健保局名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何智享佯稱健保卡遺失曾重新申請後涉嫌詐領健保補助費,必配合調查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何智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41分、下午2時1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180元、20萬180元、15萬180元至鄭芷彤(第一層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本案第一層帳戶內100萬、28萬1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陳少綸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少綸分別於111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下午2時21分,以不詳方式使用境外網路登入本案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下午2時24分許,分別將上開100萬元、28萬1000元轉匯至其預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即本案第三層帳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5月20日13時29分,轉匯15萬元至李嘉宏上述帳戶中,由李嘉宏再將15萬元轉匯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李嘉宏每轉匯一筆贓款,可自詐騙集團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智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二、核被告李嘉宏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向,本案
第四層帳戶為被告李嘉宏所申設
使用,並由被告李嘉宏轉匯至第
五層帳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何智享於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騙
係始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本案全部犯罪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之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起訴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1
69號起訴書。
證明第一、二、三層帳戶均係另
案被告鄭芷彤、陳佳麟、陳少綸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
害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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