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26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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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之介紹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光」、「甲組」、「鑽起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柏浚涉犯參與組織部分,另案偵查起訴),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劉柏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楊皓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臉書廣告、Line投資群組「步步為贏win」等方式,向莊素秋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素秋陷於錯誤後,劉柏浚即依「楊皓為」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楊勝浩」之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字樣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押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資金保管單),於113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萊爾富竹山南雲店,向莊素秋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其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莊素秋收取投資資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名義人等,並當場向莊素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楊皓為」,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因莊素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素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浚於審理中均坦承自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名牌照片、涉案影像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21幀、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2紙暨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寄送商品照片2幀(見警卷第19、31-43、47-97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論起訴法條,然起訴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業已記載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行使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暱稱「小光」、「甲組」、「鑽起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莊素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1頁),暨被告坦承參與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取得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已交付予被害人莊素秋,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持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字樣印文各1枚及「楊勝浩」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持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1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私文書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字樣
印文各壹枚及「楊勝浩」署押壹枚
工作證1張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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