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27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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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禹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政勛、「蜘蛛人」、「音速小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林禹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豪、陳政勛(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音速小子」、「蜘蛛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7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陳政勛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
由林禹豪擔任監控陳政勛之工作。
林禹豪、陳政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艮浩陷於錯誤,再由陳政勛於112年9月1日19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艮浩,與其約定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面交款項,嗣於112年9月1日20時1分許,在前揭超商內,吳艮浩將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交付假扮投資公司外派經理之陳政勛,林禹豪並在一旁監控,嗣林禹豪、陳政勛於取得贓款後,即依「蜘蛛人」之指示,將該筆贓款帶往「蜘蛛人」所指定位於臺北市某處人行道之椅子上後離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艮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艮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1紙、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政勛、「蜘蛛人」、「音速小子」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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