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2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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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垂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第8035號、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含密碼)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鈺興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將裝有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詐騙成員收取,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詐騙成員,而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供詐騙成員使用。嗣詐騙成員取得丁○○交付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分別向己○○、戊○○、辛○○、庚○○、壬○○、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丁○○復於000年0月間,前往臺灣中油○○站(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震峰」所指定之人,而將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提供詐騙成員使用。嗣詐騙成員取得丁○○交付之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方式,分別向癸○○、丙○○、乙○○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戊○○、辛○○、庚○○、壬○○、癸○○、吳柄麟、乙○○委由張愫錦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我不認識對方,我當時真的覺得對方會來跟我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華南商銀帳戶,皆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向己○○、戊○○、辛○○、庚○○、壬○○、甲○○、癸○○、丙○○、乙○○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或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辛○○、庚○○、壬○○、癸○○、吳柄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愫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部分,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14587號卷第61、62、66至69、84、88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庫存查詢資料截圖、成交回報資料截圖(告訴人戊○○部分,見同上卷第27至31、38、39、43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明細整理表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寫入金紀錄單據(告訴人辛○○部分,見同上卷第103至107、131至137、149、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庚○○部分,見同上卷第157至159 、171至172 、175、180至183、第194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壬○○部分,見同上卷第204至206、209、215至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騙款項匯款明細資料彙整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甲○○部分,見同上卷第第248、249、261、262、272至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告訴人癸○○部分,見同上卷第302、303、307、311、318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丙○○部分,見同上卷第394、395、429、430、440、442至4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辦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卷第29、37至41、57至87頁)、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資料、本案華南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約定項目明細資料(見投竹警偵字第1120014587號卷第447至464頁,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65至75頁,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卷第91至94頁)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華南商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10年間經警詢、偵訊程序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號、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87至91頁),堪認依被告之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5月17日13時接獲一名自稱外匯管理局工作人員的電話,說有港幣2萬元去香港旅遊的費用要匯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要開通外幣帳戶,所以我就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17至21頁),嗣於同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網友,轉介我認識自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她說需要提款卡幫我開辦匯款之功能,會把港幣匯到我的帳戶裡面,因為該女網友稱她要到台灣開立美容中心,要我去台北幫她找店面,我是在7-11門市依他們的指示將我的帳戶交給他們,我第一次交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是該女網友說要匯款進來需要多家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其對於交付本案臺中商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原因為何(收款旅遊費用或代為尋找店面),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開通外幣帳戶」與「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二者之間顯無關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⑵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9至154頁),主張其因為相信該名女網友會來臺灣和其結婚,經該名女網友介紹自稱「外匯局王國維」之人後,才會依「外匯局王國維」指示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惟其亦自陳無法提供相關寄貨單據或與「外匯局王國維」間之對話紀錄以供參憑(見同上卷第19頁),其辯稱係遭詐騙而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⒉交付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略以:我交付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部分,是另外一個女網友跟我說她要跟我結婚,她要匯款進來給我,讓我幫她買房子買車子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並於112年11月26日警詢中供稱略以:112年6月10日我使用LINE與暱稱「chen」有傳訊息聊天,告訴我要匯款新加坡幣20萬元給我,需要我提供帳戶,並要我加一位暱稱「林震峰」的LINE,「林震峰」稱要幫我開通新加坡幣帳戶,要我將提款卡給他,後續他跟我約時間在台灣中油竹山站將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交給一名不詳男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卷第22、23頁),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第113至116頁)可知,該名暱稱「chen」之女網友於112年6月10日12時17分許告知被告匯款失敗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18分回稱:「假匯錢的」、「真匯款給我不會經過外匯管理局」等語,佐以被告因前述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涉及詐欺後,已於112年5月31日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見同上卷第85頁),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並未因「chen」之誆騙而交付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則被告辯稱因遭詐騙而將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顯係臨訟矯飾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被告上開2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先後對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先後將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同詐騙者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長期臥床的母親,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3、265頁)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隆
    法 官羅子俞
    法 官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己○○
自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起,先透過簡訊與己○○取得聯繫,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芝語」向己○○誆稱使用遠航應用程式(下稱APP)操作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分
登入己○○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2
戊○○
自112年3月24日8時許起,先透過LINE與戊○○取得聯繫,復以暱稱「徐雅麗」向戊○○誆稱可使用遠航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09時15分
②112年5月22日09時16分
①登入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②登入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3
辛○○
自112年3月31日起,先透過簡訊與辛○○取得聯繫,復以LINE ID「00000000」、暱稱「蔡芯辰cc」向辛○○誆稱可使用遠航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50分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4
庚○○
自112年5月起,先透過LINE與庚○○取得聯繫,復以暱稱「林媤綺」向庚○○誆稱可使用遠航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57分
登入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5
壬○○
自112年3月31日起,先透過簡訊與壬○○取得聯繫,復以LINE ID「coco3680」向壬○○誆稱可使用遠航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1分
前往土城青雲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6
甲○○
(未據告訴)
自112年3月30日8時47分許起,先透過LINE與甲○○取得聯繫,復以暱稱「李依依」、群組「財富密碼1406」向甲○○誆稱可使用遠航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11分
登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7
癸○○
自112年6月14日起,先透過LINE暱稱「何潔」(現已改名為L)與癸○○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震峰」冒充外匯局人員,向癸○○誆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17分
前往新埤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8
丙○○
自112年3月起,先透過LINE ID「Lgg56」與丙○○取得聯繫,復向丙○○誆稱可使用yxshop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14時53分
②112年6月22日15時15分
登入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①4萬2,369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35號
9
乙○○(由乙○○配偶張愫錦代理乙○○提起告訴)
自112年6月21日起,先透過LINE」與乙○○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孫曉珊」向乙○○誆稱需借款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112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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