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
-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害人蘇素芳於前揭時間遭詐
- (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飾
- (三)再從被告角度觀之,依上述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
-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 (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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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廖朝平
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玉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與蘇素芳聯絡,並向其訛稱:信用卡被後台多扣款,會由台新銀行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蘇素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8日19時39分、同年8月19日0時1分、同日0時2分,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7元、4萬9999元至悠遊付帳戶內,復自上開悠遊付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蘇玉茹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16日,前往埔里崎下郵局臨櫃提領我婆婆王彩雲身障補助費用時,因為將本案的提款卡及密碼與婆婆存摺放在一起,抽取我婆婆存摺寫提款條時,可能掉落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我有癲癇,我也把密碼寫在紙條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也一併遺失,應該是如此遭人撿走後,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然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害人蘇素芳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騙,於111年8月18日19時39分、同年月19日0時1分、0時2分,分別儲值新臺幣5萬元、4萬9,997元、4萬9,999元至悠遊付帳戶內,復自上開悠遊付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遭詐欺案匯款警示帳戶總表(警卷第5頁)、悠遊付資料(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097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8月11日新光人壽提款5871元、111年8月18日全國性繳費移轉計畫轉出115元、111年8月18日跨行轉入4萬9985、4萬9985元、4萬9999元、同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繳費轉出115元、111年8月19日跨行轉入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卡片交易異常」,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而依上述(一)認定,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使用,且用來詐騙被害人,且被告亦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又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詳113年3月19日審理時勘驗之偵訊筆錄),及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常態,111年8月18日第一、二筆4萬9985元、4萬9985元跨行轉入,其後有被害人轉入4萬9999元,隨即遭人以卡片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等情,可以知道本案帳戶在111年8月18日第一筆4萬9985元匯入前不久,即已遭詐欺集團取得使用,然依被告所供述,其推測是111年8月16日臨櫃提領婆婆王彩雲身障補助津貼時,抽取婆婆存簿,不慎遺落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可能被詐欺集團撿走,並依其所留存於其上之提款卡密碼提款等語(見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17頁,另依審理筆錄8頁勘驗結果,被告於偵訊時供稱:8月16是領我媽媽的錢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16日提領交易明細供參(本院卷被證一),果係如此,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是在111年8月16日,被告郵局臨櫃提款完補助津貼後到111年8月18日第一筆4萬9985元款項轉入前(具體轉入時間為:19時43分44秒,警卷第33頁),該段期間遭詐欺集團撿走使用,可是即便是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如同辯護意旨狀所指,遺失帳戶並非全然不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但該詐欺集團至少也會對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是否可以拿來供匯款等細節,進一步測試確認,更何況這個是詐欺集團意外撿到的提款卡(依被告所供,其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然觀上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18日第一筆4萬9985元款項轉入前,均未見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有何查帳、及小額匯款、提領等如此常見測試使用之情,則詐欺集團是要如何確定本案帳戶尚未經被告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平白無故徒增自己遭查獲及無法掌控犯罪得流入之風險?
(三)再從被告角度觀之,依上述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113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3頁),其內有新光人壽保險之委發款項及保險扣款,顯然此帳戶對被告來說至關緊要,既然被告平常都是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婆婆帳戶資料一起放在皮夾,則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去領婆婆補助款後,縱然因抽取婆婆存摺而掉落本案帳戶提款卡,然依被告供述,其領完婆婆補助金之後,至少有再放回皮夾動作,之後也有把領到的錢交給先生(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18頁),如此應不難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且依被告所供,我是在郵局內寫提款條時抽出我婆婆帳簿等語(審理筆錄第17頁),果係如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該是掉落在郵局櫃檯附近,而此過程,被告應不難發現有東西掉落,另外,如依上情,本案帳戶提款卡掉落地點應在郵局櫃檯附近,依現今郵局內設置監視器情形,詐欺集團如何明目張膽在郵局內任意撿拾提款卡使用?以上種種,均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至被告縱有提出111年8月23日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7頁),欲證明其後來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並馬上報警等情,然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提供(出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事後發現詐欺集團未依約定返還或自己反悔甚或為自保而報警等情,比比皆是,何況本院已認定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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