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3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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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鑫


翁嘉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5、7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0至15日間某時」,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2年6月1日前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5月20至31日間某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等行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而被告乙○○提供合庫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均係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得被害人甲○○、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金融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均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另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另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丁○○於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1、2部分幫助洗錢及洗錢等犯行,及乙○○於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行為,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部分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圖私利,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導致甲○○財產之損害;

另被告乙○○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參與提領詐欺款項,造成丙○○金錢之損失;

則被告2人分別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均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丁○○交付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200卷第17頁);

而被告乙○○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因而獲取之報酬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6285卷第22頁、院卷第49-50頁);

前揭被告2人所取得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丁○○固參與提領丙○○遭詐欺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或收取,均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6日9時許,假冒甲○○之子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甲○○,佯稱欲投資手機行作為副業而需要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用為名交付予丁○○(所涉詐取本案合庫帳戶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丁○○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由丁○○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5日9時1分許,假冒鼎盛投資公司人員透過LINE與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丁○○提領部分詐得款項,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匯款6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匯款6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及被告於告訴人甲○○匯款前即提領5,000元報酬等事實。
4 被告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3張 證明被告丁○○有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乙○○租用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並給付被告乙○○共計2萬3,000元之報酬,且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出租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向被告丁○○收取共計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及被告提領部分詐得款項,其餘款項遭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涉犯數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乙○○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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