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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6362、6370、6714、6877、7089、7156、7172、7334、7446、7587、8719、8886、9270、9456、9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昇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岳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本院審理中,其前因發生車禍住院,經診斷認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因腦部外傷及全身多處骨折,導致全癱無法表達、無法自行下床,已無康復之可能等情,業由被告之父親李再添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9至10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48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能到庭(本院卷第131頁),可見本件確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另因停止審判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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