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35,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譯名:蔡慧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3579號、第488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OI HWEI XUAN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原記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CHOI HWEI XUAN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單據、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CHOI HWEI XUAN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觀之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明細所示,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帳戶被凍結而未遭轉讓或提領,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有與暱稱「紹宇」之一人聯繫,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轉帳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構成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紹宇」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至4)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帳戶被凍結而未遭轉讓或提領,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上育、鍾昀珈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93號卷第43-44、105、107頁),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93號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昀珈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林上育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㈧沒收部分,本案附表編號1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此轉帳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

另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尚在被告銀行帳戶內,則上開款項亦可由銀行依據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等,爰均認無沒收之必要;

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㈨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㈩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CHOI HWEI XU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CHOI HWEI XU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CHOI HWEI XU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CHOI HWEI XU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
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
(馬來西亞)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魚池
鄉魚池街388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CIRCLE-Jenie」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蔡慧萱於收取款項後,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梁雯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慧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與「紹宇」、「CIRCLE-Jenie」之人,並依照渠等指示轉匯款向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由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雯婷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雯婷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中,並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慧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紹宇」、「CIRCLE-Jenie」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梁雯婷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up向上數位-Leo」之人,向告訴人梁雯婷佯稱:首次配合接單須押付5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①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 ①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慧萱所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CHOI HWEI XUAN (中文姓名:蔡慧萱,馬來西 亞籍) 女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鄉○○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馬來西亞籍,下稱蔡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CIRCLE-Jenie」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12月2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上育、曾雅薇、鍾昀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蔡慧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林上育、曾雅薇、鍾昀珈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上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曾雅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鍾昀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慧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育、曾雅薇、鍾昀珈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上育、曾雅薇、鍾昀珈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上育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曾雅薇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告訴人鍾昀珈所提出之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等 同上 4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告訴人林上育、曾雅薇、鍾昀珈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暨被告自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 被告因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紹宇」、「CIRCLE-Jeni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向另案被害人梁雯婷詐騙財物,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紹宇」、「CIRCLE-Jenie」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辰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
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玟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上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上育佯稱可以「打字」接單賺錢乙節,致林上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9日13時40分許 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 2 曾雅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雅薇佯稱可以「群益投信」(已更改為「DWS投信交易」)、「Aberdeen」、「CBN」投資賺錢乙節,致曾雅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8日14時31分許 5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 3 鍾昀珈 (提出告訴,與陳婕羚、黃筱雅等人合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昀珈佯稱可以「BRK」投資網站進行貨幣交易乙節,致鍾昀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2月2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 111年12月2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