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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受理詐騙案件陳報檢核表各1份」、「被告陳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猶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欄業已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大雄」、「細水長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江麗玲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雖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另案扣押並經宣告沒收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1份可考,則本案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滅失,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4條、第15條或第15條之1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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