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4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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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110年7月1日13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1日14時26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依被告邱文誠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邱文誠、廖子言、「寧靜致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並分層提款及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洪金月之行為,惟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自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被告、廖子言、「寧靜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

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誠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太陽能安裝人員、經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所獲報酬係以轉交款項之百分之1計算,且本案確有獲得該部分報酬等節明確(見院卷第54-55頁)。

故依前開計算標準,則認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480元報酬(計算式:448,000元×1%=4,480元),該部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邱文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現在法務部○○○○○○○○另案 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誠於民國110年7月1日,與廖子言(另案起訴後判決確定)及Telegram暱稱「寧靜致遠」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款車手」工作,負責指示並收取由廖子言所領取之遭騙民眾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收水工作)。
渠等因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3時55分許,向洪金月佯稱健保局可領補助金云云,洪金月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8227元至廖子言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廖子言隨即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自己提款卡及帳戶、印章等臨櫃,共計提領44萬8000元,廖子言再於同日至南投市玉井街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給邱文誠,以此迂迴層轉方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洪金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金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文誠固坦承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並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廖子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廖子言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參,堪信被告確有指示邱文誠來南投市向廖子言收取款項,另經告訴人洪金月於警詢證述、廖子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畫面、被告向廖子言收水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又詐騙案件係以被害人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本案被害人1人,請論以1次加重詐欺罪。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共犯廖子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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