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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鐵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告訴人羅健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兩度匯款至附件所示B帳戶之行為,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羅健銘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
又被告雖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就告訴人吳亭葳、羅健銘遭詐受損之情形觀之,被告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本案共同向告訴人吳亭葳、羅健銘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吳亭葳、羅健銘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其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沒有親屬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品行與告訴人吳亭葳、羅健銘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9號
被 告 張耀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鐵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張耀中,由張耀中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暱稱「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耀中並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葳、羅健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亭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亭葳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往來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健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羅健銘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A帳戶及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鐵頭」、「騎驢找馬」、「今晚打老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提領詐欺贓款取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亭葳 (告訴) 民國於112年5月22日起,假冒「統聯客運服務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吳亭葳,向其佯稱:信用卡因操作錯誤被盜刷,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張耀中提領而出。
112年5月22日19時45分 12萬123元 A帳戶 2 羅健銘 (告訴) 於112年5月22日起,假冒「CARHARTT客服」、「兆豐銀行客服」等名義,致電羅健銘,向其佯稱:因客戶資訊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張耀中提領而出。
112年5月22日①20時15分 ②20時16分 ①9萬8,895元 ②5萬1,099元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2日 19時48分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2日 19時48分 2萬元 3 112年5月22日 19時49分 2萬元 4 112年5月22日 19時50分 2萬元 5 112年5月22日 19時50分 2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19時51分 2萬元 7 112年5月22日 20時2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B帳戶 6萬元 8 112年5月22日 20時22分 6萬元 9 112年5月22日 20時23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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