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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3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綽號「能恩」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0、48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依「能恩」指示向告訴人黃麗華領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3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另依「能恩」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另案被害人陳祥盛領取詐騙款項時,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3日後之112年7月31日再次依「能恩」指示前往附件所示地點向本案告訴人領取詐騙贓款,視法律如無物,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65歲的奶奶及8歲的妹妹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95號
被 告 傅育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育仁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綽號為「能恩」之人,由傅育仁聽從「能恩」指示,向指定之對象收款,擔任提款車手。
傅育仁(無證據證明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與「能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於相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6月底,接續向黃麗華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匯股流金」學習股票投資等語,並由客服人員「倪岑希」聯繫黃麗華透過「立學」APP操作股票獲利,使黃麗華陷於錯誤,而與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交付50萬元予佯裝為「凃嘉祐」之傅育仁,傅育仁取款既遂後,復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田中站轉乘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並將50萬元放在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內,由所屬於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黃麗華向姪子求證後,發覺自己遭詐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育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在告訴人黃麗華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收取50萬元後,乘車前往高鐵新左營站,將款項放置在車站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由不詳人士收取,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佐證被告偽裝為「凃嘉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能恩」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㈣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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