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58,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6號、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永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甲、乙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潘永祥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逢甲地區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該門市外,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仔」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溫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莊鴛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並於111年9月22日20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而完成註冊。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而轉帳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三、案經范雍玉、吳冠麗、張祐嘉、魏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潘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及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但求職過程中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拘禁在臺中及高雄,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也被對方強制取走;

門號部分是我基於朋友情誼免費幫「溫仔」申辦的,我沒有收取報酬,我辦好後就直接交給「溫仔」,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⒈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及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范雍玉等4名被害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雍玉、吳冠麗、張祐嘉、魏士超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張祐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擷取畫面、魏士超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銀行甲帳戶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111年9月6日20時許,有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要介紹我工作,叫我去臺中市○○區○○街00號,我抵達該處2樓後,該處有4人,叫我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手機等物,並叫我在現場休息,嗣於翌日1時許,對方說要帶我去找老闆,帶我坐白牌車,經過2個多小時到第2個地點,當時還不知道去到高雄,我不知道是哪個旅館,在那個旅館有3個人看住我,再於同月8日11時許,又換去第3個地點,我看到路上路牌才知道來到高雄,從第2個地點到第3個地點約10多分鐘車程,後來只有1個人看住我,直到同日17時50分許,看住我的人打電話向其他人報告說樓下有很多警察後就離開,我就趁機打開房門跟警察報案,我從9月6日到8日都沒有外出過等語(見8223偵卷第125至129頁);

惟於偵查中又改供稱:我朋友「阿牛」介紹我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我就於111年9月6日搭車到臺中某超商門口,對方來支付車資,就帶我去臺中市○○區○○街00號,對方說老闆要確認我有無銀行欠款,要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後來對方說要帶我去找老闆,要我交出手機、包包及證件,然後我就搭對方叫的白牌計程車,對方說要去臺南,結果搭到高雄,到高雄的某大飯店後有1名男子來接應我,說要帶我去見老闆,我一進去飯店房間就有2、3名男子把我壓倒在床上,我到那邊被關起來3天,皮夾內所有提款卡都被對方拿走,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我被限制在那邊,所以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給對方,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都告訴對方,後於111年9月8日20時許在飯店樓下有抗議活動,所以有警察到飯店樓下處理,對方要我在裡面等,對方先下樓後,我趁機下樓就看到警察,就跑過去向警察報案說被帶到這裡3天等語(見見8223偵卷第113至115頁),故有關被告陳述其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係如何遭他人取走之經過(有無被壓制、提款卡交付的種類),前後過程已有多處歧異,且觀之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6日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後,又獨自外出後返回原址,故亦無被告所謂被限制行動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②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且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強奪他人得來之帳戶或將他人遺失、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被告雖辯稱111年9月8日已向警方報案,惟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仍於同月21日受騙匯款至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又觀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甲、乙帳戶在告訴人等匯入詐騙款項前,餘額分別為0元、107元,且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當時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之下,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第一銀行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1歲,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擔任怪手司機,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份: ①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

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②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幫助友人,惟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溫仔」是我小時候同學,因為他有毒品前科怕被監聽,所以請我幫他辦5個門號,我就在臺中的臺灣大哥大門市辦了5張SIM卡給「溫仔」等語(見8223偵卷第113至116頁),足見被告已知悉對方係欲從事不法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而要求被告申辦門號,被告已可預見交付本案SIM卡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之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一個提供第一銀行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門號之數量、詐欺受害之人數為4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新臺幣215,990元,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門號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怪手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第一銀行甲、乙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范雍玉 112年9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住宿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如不及時處理將自范雍玉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請范雍玉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銷帳及解決個資外漏問題云云,致范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 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6元 第一銀行甲帳戶 2 吳冠麗 111年9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上張貼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致吳冠麗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惟轉帳後未收到商品。
111年9月24日16時14分許 以其配偶張簡民崇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萬1,750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3 張祐嘉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上張貼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致張祐嘉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惟轉帳後收到之商品與下標之商品不符。
111年9月23日11時56分許 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300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4 魏士超 112年9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住宿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魏士超資訊誤植,如不及時處理將自魏士超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請魏士超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解決扣款問題云云,致魏士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 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7元 第一銀行甲帳戶 111年9月21日17時40分許 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7元 第一銀行乙帳戶 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許 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0元 第一銀行乙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