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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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陳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杰】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戴智軒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om」、「變態」、「賣安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 號案件,非本案審理範圍)。

戴智軒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之期間,與「Moom」、「變態」、「賣安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陳桂芸(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14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名義去電賴珮羽,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系統錯誤云云,致賴珮羽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5 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99 元至本案人頭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詐騙得款,旋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戴智軒,並指示其前往址設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一段2 號之竹山郵局領取款項,戴智軒則冒充為陳桂芸本人,於111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竹山郵局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提款設備而提領5 萬元後,旋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提領地點附近,將領得之5 萬元現金及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戴智軒則因此獲有3 千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戴智軒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戴智軒始終坦認不諱(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88 、198 頁),並可與附件人證及書證部分所示之證據勾稽一致,足認被告戴智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智軒之犯行顯無疑義,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第1項雖於被告戴智軒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增列第4款規定,但與本案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戴智軒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智軒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被害人賴珮羽,然其知悉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犯罪行為所得之贓款,仍擔任車手而從事提取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戴智軒確實獲有領取本案詐騙款項之報酬,更可認其與共犯「Moom」、「變態」、「賣安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戴智軒與共犯「Moom」、「變態」、「賣安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智軒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戴智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減刑,惟修正前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智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戴智軒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車手角色,尚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至於其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此係囿於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存有落差,自不能將未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戴智軒承擔;

另兼衡被告戴智軒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運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戴智軒對刑度之意見及其符合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戴智軒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係以日薪計算報酬,每日至少可領取3 千元(本院卷第188 頁),而被告戴智軒實施本案犯行之日數僅有「111 年7 月3 日」,又經本院查詢被告戴智軒之另案判決,其尚未於另案遭宣告沒收該日從事詐騙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戴智軒之本案犯罪所得3 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戴智軒已將本案所領得之犯罪款項全數交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支配、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戴智軒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款項,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杰就同案被告戴智軒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戴智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聖杰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陳聖杰與同案被告戴智軒共同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陳聖杰雖否認犯行,且辯稱其根本不認識戴智軒,但從卷內證據來看,戴智軒能夠在多合一的相片中直接指認出被告陳聖杰,倘非被告陳聖杰確有從事本案犯行,戴智軒應無可能如此明確指認。

再戴智軒所從事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而此些犯罪並無關於指認上手之減刑規定,是戴智軒並無為求自己減刑利益而胡亂指認之動機及實益,故戴智軒指證被告陳聖杰亦為共同參與本案之正犯,應屬可信。

末依被告陳聖杰之臺南地院另案判決,其於該案是擔任車手,所使用者也是Telegram,而被告陳聖杰已陳明,其Telegram帳號暱稱為「JJJJJ 」,此適與戴智軒所證,被告陳聖杰曾經使用Telegram暱稱「JJ」之帳號極其相近,足見本案並非僅有共犯即戴智軒之單一指述,而是有相當證據足以補強,應可認定被告陳聖杰被訴犯行明確等語。

肆、訊據被告陳聖杰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戴智軒,也沒有跟戴智軒一同從事本案犯罪,像戴智軒說過我的身材肥胖,但監視錄影畫面呈現的男子身材苗條,與戴智軒所述不符,可見他是胡亂指認,請判我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被告戴智軒係以正犯身分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二、同案被告戴智軒固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陳聖杰與其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 年4 月至8 月間,協助陳聖杰提領款項,我有看過他的證件確認身分,本案我也是聽從陳聖杰的指示去提領5 萬元,用來提領款項的提款卡也是他交給我的,我領到錢之後,就馬上在附近將錢連同提款卡全數交給他等語(偵卷第12、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為了求職,在網路上找工作,然後跟陳聖杰聯繫上,我在另案詐欺案件被警察抓獲時,有遭查扣手機,手機內有詐騙集團的Telegram群組,陳聖杰就在這群組內,但他Telegram帳號暱稱變化很多,有的是英文亂碼,他有使用過「JJ」、「HAHA」、「HOHO」等暱稱,而我被查獲當時,陳聖杰的Telegram帳號暱稱就是本院卷第139 頁所示的「Moom」,我去領款都是陳聖杰指揮我,不一定是他出面跟我收款,但我領款時,陳聖杰會在附近,如果是他向我收款,會離我比較近,如果不是他向我收款,他就不一定會在我領款的區域,除了Telegram外,我跟陳聖杰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明確;

另於他案警詢、偵訊過程中,就其係受被告陳聖杰以Telegram指揮領取詐欺贓款,及交款給含被告陳聖杰在內之收水手,被告陳聖杰所使用Telegram帳號暱稱有「HAHA」、「HOHO」、「J 」,其遭逮捕當日,被告陳聖杰之帳號暱稱為「Mo」等情節,亦指證歷歷(本院卷第122 至128 、155 、160 至167 、171 頁),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使證人戴智軒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並無類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設有倘供出並查獲毒品、槍砲來源,即得據以減免刑責之規定,欠缺為獲減免刑罰寬典而栽贓嫁禍他人之動機,然仍非得僅憑證人戴智軒之不利指證,即逕予推論被告陳聖杰所涉本案罪嫌為真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始得資為被告陳聖杰認事論罪之依據。

三、證人戴智軒雖堅證其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詐騙群組中,暱稱為「Moom」之帳號為被告陳聖杰所使用,然此業據被告陳聖杰所否認,且細繹該「Moom」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Moom」及群組內其他成員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37 至139 、141 至145 頁),均未顯示任何與被告陳聖杰有所關聯之內容,則該暱稱為「Moom」之Telegram帳號是否真係被告陳聖杰所使用,已非無疑;

又證人戴智軒另指稱,被告陳聖杰之Telegram曾使用過「JJ」、「J 」等暱稱如前,其組成文字,固與被告陳聖杰自承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JJJJJ 」(本院卷第189 頁)近似,然任何使用Telegram之人均得取用類似暱稱,且依卷證資料,該Telegram詐騙群組內亦無使用上述「JJ」、「J 」、「JJJJJ 」暱稱之人,則證人戴智軒此一不利於被告陳聖杰之指述,即無證據可供補強,自難逕以信實。

再依證人戴智軒所證,本案前一日即111 年7 月2 日,其提領詐騙款項並交由被告陳聖杰收水之過程中,監視器有錄得被告陳聖杰之身影(本院卷第127 、193 頁),惟稽以其所證係被告陳聖杰出面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本院卷第134 頁上方之截圖),僅能見畫面中之男子側身背對監視器鏡頭,無從窺得其人正面容貌,且該男子身形較為瘦削,核與證人戴智軒歷次對被告陳聖杰體態之描述,即「他身形胖胖的」、「較胖一點,不是瘦的」(本院卷第155、192 頁),有所出入,亦難僅以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而對身形不符之疑慮作合理解釋,是證人戴智軒上開關於被告陳聖杰有與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之證詞,即無從由此獲得積極補強。

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聖杰於臺南地院之另案,係擔任車手,且也使用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然本於證據裁判法則,尚非得以被告陳聖杰有相似犯罪情節之他案,便遽推論被告陳聖杰於本案必有參與其中,並以Telegram聯繫證人戴智軒而指揮其犯罪。

末以,證人戴智軒提出被告陳聖杰遺落在其車上之罰單、其與被告陳聖杰聚會之照片(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欲證明被告陳聖杰所辯之與其不認識一語為不實,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此部分證據,而謂被告陳聖杰否認與證人戴智軒相識之辯解為虛妄,然卷內證據能否補強證人戴智軒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聖杰之證詞,尚有存疑等情,業已論敘如前,則卷存事證既無法嚴格證明被告陳聖杰被訴之罪嫌,依上說明,當不得以其辯解為不可信,即據此反推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陸、綜上,公訴人為證明被告陳聖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戴智軒之單一指證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積極補強同案被告戴智軒所稱,被告陳聖杰有與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等語之憑信性,是本院就被告陳聖杰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等罪嫌,未能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聖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賴珮羽
1.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二)證人黃承昱
1.112年9月5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63至16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7號卷(偵6957卷)
1.被告戴智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至20頁)2.郵政ATM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本案被告戴智軒提領畫面(偵卷第21至24頁)
3.告訴人賴珮羽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通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街口支付帳
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至103 頁)4.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5 至107 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5至69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1至78頁)
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3至86頁)
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88頁)
7.另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35頁)8.被告戴智軒另案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7 至146 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戴智軒
1.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
2.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另案】3.11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7頁)【另案】4.111年10月4日檢訊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72頁)【另案】(二)被告陳聖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3頁)
2.112年11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7至181頁)【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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