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金訴,6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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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博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謝瑞棠 (提告) 於112年5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並與告訴人謝瑞棠取得聯繫後,即向告訴人謝瑞棠佯稱可操作「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瑞棠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2日9時36分許、 60萬4,013元 2 張文江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向告訴人張文江佯稱可操作「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文江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32分許、 41萬元 3 王勝遠 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李敏惠」、「蔣麗麗」及「六和官方客服」向被害人王勝遠佯稱可操作「六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勝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 12萬元 112年7月13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19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0日10時6分許、 20萬元 4 劉敏屏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潔」向告訴人劉敏屏佯稱可操作「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敏屏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150萬4,383元 5 洪沛芸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語財富指南」、「吳千語」及「六和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洪沛芸佯稱可操作「六和」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沛芸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 8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游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青埔公七公園,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謝瑞棠、張文江、王勝遠、劉敏屏、洪沛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瑞棠、張文江、劉敏屏、洪沛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網申請借貸,因對方人員暱稱「陳經理」要求提供帳戶做流水帳以提高信用等級,且需設定約定帳戶,因而將本案合庫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經理」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瑞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謝瑞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文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張文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王勝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害人王勝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敏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敏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沛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洪沛芸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轉匯之事實。
8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談論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事宜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4人、被害人1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瑞棠 112年7月12日9時36分許 60萬4,013元 2 張文江 112年7月12日11時32分許 41萬元 3 王勝遠 (未提告) ①112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 ②112年7月13日10時38分許 ③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19日9時28分許 ⑤112年7月20日10時6分許 ①12萬元 ②10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4 劉敏屏 112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 150萬4,383元 5 洪沛芸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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