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中文譯名范氏春,下稱范氏春)明知社會上
- 二、范氏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范氏春固坦承申辦並領
-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領有金融卡及密碼。次者,告訴人乙
- (二)被告雖以密碼記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上,且金融卡遺失置辯
- 二、論罪科刑:
-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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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范氏春,下稱范氏春)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范氏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3月3日17時43分前之期間內某日(起訴書記載於112年3月3日17時43分前某日,應予補正),在不詳處所,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不詳之成年人(以稱本案成年人),使本案成年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本案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聯絡乙○○,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及郵局行員,詐稱乙○○在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張心雯」之買家下單後無法結帳,須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修正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7時43分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6元共9萬9975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范氏春固坦承申辦並領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記載在金融卡上。
於112年1月6日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至同年3月3日被害人匯款本案帳戶前之期間內某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領有金融卡及密碼。次者,告訴人乙○○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其向告訴人購買網路拍賣之商品而無法結帳,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修正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7時43分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6元共9萬9975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5至17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偵卷19至2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24至25頁)附卷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密碼記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上,且金融卡遺失置辯。
惟查:1、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若依金融晶片卡為多位密碼(每位由0至9)之設計,且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達3次者,自動櫃員機將自動扣留金融卡,而無法再行操作提款。
故不法之人欲在3次機會內,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
查被告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知之甚稔,當無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封套或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基於記憶而完整陳述本案金融卡之6位數密碼,此觀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院卷34頁)。
可見本案金融卡密碼,為被告所清晰牢記,顯無另行記載本案金融卡密碼之必要。
且縱須記載密碼,被告亦知應將記載密碼之物與金融卡分別藏放,以避免遭人知悉密碼後以該帳戶金融卡盜領存款;
斷無將密碼記載金融卡卡面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伊將密碼記載於本案金融卡之卡面云云,應非可採。
2、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
且依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係置於所使用機車之置物箱內。
惟社會上機車數量甚多,遍及各處。
詐欺集團成員欲從量數龐大且散布各地之機車群中,發現被告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金融卡,其機率極微。
且被告辯稱僅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金融卡遺失,機車並無失竊。
惟歹徒既得開啟被告機車而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何有不竊取機車之理。
況被告就其將本案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或遭人從機車置物箱竊取本案金融卡等節,均僅空口主張而未舉證以實之。
是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本案成年人,嗣由該本案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情無訛。
3、從而,被告辯稱密碼記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卡面,且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6日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另對於113年3月3日告訴人匯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均稱不知情。
足認被告確於113年1月6日領款後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之本案成年人。
本案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3日將本案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款項,並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本案成年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LINE簡訊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
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本案成年人,再由本案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成年人使用之犯罪手段。
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以賠償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全部給付告訴人之態度。
被告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在越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已逾3年,在越南與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偵卷55頁)。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助長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
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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