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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岳陞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凱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吳凱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其他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岳陞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告訴人吳凱融因受騙而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是弄丟了,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簿子夾在一起放在機車前置物籃,是我去掛失時,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等語。
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函附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函及函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1、35至39、63至75、79至85頁;
本院卷第47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而本案不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且於108年間亦曾於詐欺案件中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1等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卷一第43至57頁;
本院卷第13至30頁),故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存摺和提款卡放在我機車前置物籃,我重辦完當天沒有把存摺和提款卡拿進家裡,隔天我要拿存摺封面影印時發現存摺和提款卡不見,我就馬上去郵局掛失,時間是重辦完的5天以內,郵局有跟我說戶頭變警示帳戶等語(偵卷二第68頁);
於準備程序時改稱:從重辦到卡片遺失,時間大概過了一、兩個星期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於審理時復改稱:我不是很清楚我的帳戶是在什麼時候遺失的,遺失的狀況也不是很清楚,是在我重辦完沒多久,當下補辦的時候有直接在櫃台設定提款卡密碼,但是我忘記我設定什麼密碼,我警詢時會說我隔天發現提款卡不見是我說錯了,不是隔天,是隔幾天,不過我不確定是哪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是關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以及何時掛失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一再變更,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況被告就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作等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焉有隨意放置自己重新申辦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自陷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乙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2.另參被告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有掛失補副之紀錄,此為被告第一次重辦本案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然於本次掛失重辦後,直至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日即112年4月18日止,均無其餘掛失存摺或是金融卡之紀錄,且本案帳戶既然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報案後始成為警示帳戶,則本案帳戶警示之時間已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遺失及再掛失之時間間隔4個多月,顯然與被告稱其在遺失隔幾天就去郵局掛失,但是郵局說戶頭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
此外,本案帳戶經詐欺成員使用時,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50元,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成員使用於詐騙前,其中存款已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不詳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23萬5,000元;
⑷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爺爺、奶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凱融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愉亭」向吳凱融佯稱投資虛擬幣網站「fork500.com」能獲利,且須繳納保證金取回獲利云云,致吳凱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18時5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19時0分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4時34分 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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