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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一文為、王信邦(另行審結)與范振聰(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1年8月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順」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范振聰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收取贓款,王信邦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向范振聰領取提款卡後,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陳一文則以提領現金1%之代價擔任「車手」角色,從事詐欺組織犯罪活動。
王信邦、陳一文、范振聰、「一路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蘇翰威等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范振聰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信邦,由王信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一文,陳一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予王信邦,再由王信邦將陳一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蘇翰威、何建毅及黃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范振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提領車手陳一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邦指認)、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南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為圖分得犯罪報酬,而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王信邦、范振聰、「一路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其所犯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蘇翰威及何建毅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告訴人蘇翰威及何建毅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審理中之其他案件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故其本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99元(計算式:149900*0.01=1499),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可參)。
㈢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依集團上層指示,收取被害人江翊嫣等人所詐得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第222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而以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審理中,且前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有前開起訴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中檢介重112偵緝2226字第1139002141號函其上所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13年2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投檢冠孝112偵4136字第113900107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足見本案繫屬在後。
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論罪科刑 1 告訴人 蘇翰威 112年1月5日18時43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yotta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蘇翰威佯稱:誤刷課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月5日19時50分許 49989元 ①112年1月5日20時1分許,6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20時2分許,6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20時3分許,26900元。
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名間松嶺郵局)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9時51分許 49989元 2 告訴人 何建毅 112年1月5日18時42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友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何建毅佯稱:誤刷健身課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月5日19時54分許 26989元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9時56分許 9989元 112年1月5日19時56分許 9989元 3 告訴人 黃柏凱 112年1月5日17時43分起,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友讀公司、玉山銀行人員,向黃柏凱佯稱:交易個資洩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9分許 4025元 112年1月5日20時15分許,3000元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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