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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昆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昆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受雇磁磚工作,自己在外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孝郁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運彩投注訊息,可以幫人代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孝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14分 1萬元 1.告訴人林孝郁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2.轉帳明細、林昆逸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11至20頁) 3.告訴人林孝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41頁) 2 朱惠君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博奕訊息,可以幫人代操作獲利云云,致朱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7時2分、 112年4月29日22時54分、 112年5月6日17時17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朱惠君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4、61至63頁) 2.轉帳明細、林昆逸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69、5至20頁) 3.告訴人朱惠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41頁) 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40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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