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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奕翔於民國112年5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社群軟體(下稱飛機)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奕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或「收水」之角色,王奕翔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投資為由詐騙黃清課,使黃清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王奕翔,王奕翔於當日先出示手機內偽造之識別證照片供黃清課辨認,嗣收受款項後再交付黃清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表示收取黃清課交付之360萬元之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
王奕翔得款360萬元後,以飛機聯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內,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投資、抽籤股票為由,詐騙林芯榆,使林芯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6日及3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林芯瑜共150萬元,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林芯榆謊稱抽中大量股票,因林芯榆本金不夠,向林芯榆謊稱可貸款100萬元,但要先支付62萬元,才能取得70萬元現金,其餘則為利息費用,嗣林芯榆察覺有異而與警方聯繫,警方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喬裝林芯榆,在全家便利商店延和店內,假意交付200萬元予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王奕翔,王奕翔並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收款收據單」之「收款人蓋章」欄上,偽造「楊力翔」之署押,再交付林芯榆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表示收取林芯榆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之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宇凡公司」及「楊力翔」,王奕翔旋為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業據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各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之證述。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順國警詢時之證述。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租用汽車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宇凡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可參照。
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宇凡公司收取保管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又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製作,由被告列印,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宇凡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宇凡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宇凡公司印章犯行存在。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凡公司」印文、「楊力翔」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告訴人林芯榆已知受騙佯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故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未詐得財物,已說明如上,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自始未能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自無被告「著手」洗錢之情形,被告就此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犯罪事實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㈡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犯罪事實㈠及㈡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因告訴人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
然被告仍致告訴人黃清課受有共360萬元之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黃清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羈押前在做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黃清課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黃清課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編號3及4偽造收據紙上偽造之宇凡公司與附表二編號4偽造收據紙上偽造之楊力翔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無法排除附表二編號3及4之收據紙上偽造之宇凡公司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宇凡公司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我的犯罪所得是1萬5,000元等語(草屯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8頁)是堪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取得共1萬5,000元之報酬,均因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犯罪事實㈠論罪科刑及沒收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於收款時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㈠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㈡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楊立翔」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蘋果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2 蘋果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收款收據單 1張 犯罪事實㈠使用;
已交付告訴人黃清課,未扣案 4 收款收據單 1張 犯罪事實㈡使用 5 PORTER公事包 1個 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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