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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宇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宇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蕭_NN」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蕭_NN」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被害人許欣霓遭詐騙之款項,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女友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領之款項為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且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繳回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40頁)可佐;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葛宇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2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宇庭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明知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8分許,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帳號後,遂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派哥理財通」、「低階班-805組」、「Jobscoin客服-5138」、「蕭_NN」等名義,向許欣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葛宇庭提領而出。
嗣許欣霓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欣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欣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Jobscoin客服-513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件帳戶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前往提領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6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2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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