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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黃國政
被 告 李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國政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雅涵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5 月 27 日宣判,然原告卻於宣判後之113 年6 月24日,始撰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同年7 月2 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再將狀紙轉送本院,本院則於同年7 月4 日收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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