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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潘美華
被 告 王展輝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則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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