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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李進生
被 告 柯俊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
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
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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