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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陳永賢
被 告 翁嘉佑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翁嘉佑、葉宗鑫(下稱被告2人)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所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
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審判筆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
因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此外,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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