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交易,126,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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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附近某海產店飲用茅台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RJ─七九三二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隆生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女王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開限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了超越前車竟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結果因車速太快致煞車不及而撞及正坐在停放於路邊邊線外之車號五五六─五四一一號重機車上與林榮坤聊天之鍾貴和,致鍾貴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並經警檢測出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О三毫克逾安全標準。

甲○○於肇事後,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貴和之子鍾志強告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貴和之子鍾志強之指訴及證人林榮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被告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害人鍾貴和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投鑑字第八九О三О二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О三毫克,有酒精測試值乙紙附卷可稽,已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致肇事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埔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投埔警刑字第一九四五七號函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對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此次因過失致犯本案,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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