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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雖嗣後在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因傷勢惡化,需長期仰賴呼吸治療,且無復原之可能,有台中縣福平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衛醫院字第三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顯已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仍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在庭外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將和解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轉入告訴人乙○○○之子許梓傑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告訴人乙○○○則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契約書、許梓傑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許梓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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