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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繳銷)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沿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往小崎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與小崎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欲自後超越同向在前,由甲○○○騎乘並搭載王庚榮、王嘉榮車牌號碼LUP─三五0號之機車,惟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致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斗尾端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使甲○○○、王庚榮、王嘉榮摔落地面,分別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右腳骨折碎片(甲○○○部分)、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臚骨開放凹陷性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王嘉榮部分)、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臚骨開放凹陷性骨折(王庚榮部分)等傷害。
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王庚榮、王嘉榮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反另行起意將該貨車棄置於路邊,自行逃逸,嗣經附近民眾目擊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甲○○○、王庚榮、王嘉榮送醫急救始倖存。
嗣經警據該肇事車輛之引擎號碼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於當日十八時許,即將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之雜貨店旁,係因車壞掉而停放在該處,是甲○○○自己騎車撞伊車左後方;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現況圖所示,肇事後機車係停放於往小崎巷方向之右側車道正中心,小貨車則停於機車右側前方三點公尺處,車身大部分已駛入路邊線之內側,僅小部分斜靠路邊線外側,如依被害人所述之說法,相關車輛之停放位置應非如此;
再依偵查警員所附之照片註明車斗左後面有一小塊肉塊,足見擦撞點在貨車左後,又肇事逃逸必定是人車逃逸豈有人逃而車輛放置在現場之理,另證人陳文德亦證稱肇事前當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即發現被告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足見被告之貨車於肇事前即停放該處,係由甲○○○騎車不慎撞及貨車,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至被告因車輛故障,而路邊停車,已儘量靠邊停放,雖未設置警告標示,然其過失應屬輕微等語。
然查,㈠本件車禍發生事實,確係緣因於被告駕駛該部無車牌之自小貨車,欲自後超越同向在前由甲○○○騎乘並搭載王庚榮、王嘉榮之車牌號碼LUP─三五0號機車,惟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致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斗尾端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向無二致外,另甲○○○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開所述之事實實施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九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同一測謊結果,被告就其未開車擦撞告訴人之陳述反呈現說謊反應,參同上鑑定報告);
㈡依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查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以約四十五度斜向方式停置於庄仔巷與小崎巷口前慢車道上,車斗並橫跨至慢車道白線外,而告訴人甲○○○之機車則倒於庄仔巷中央位置,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斗左側約三點六公尺,機車上之物品散落地面(均位於機車倒地處,而小貨車停車處未留有任何碎片),血跡斑斑,而依被告貨車車斗高度與告訴人機車高度言,如係汽車靜態斜停於路邊被機車自後撞上,依機車之衝撞力,應係機車卡入汽車車斗或機車滑出或倒於汽車附近,而斷無間隔三點六公尺之遙之理,此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九六號函乙份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車停之方式不像路邊停車等語,亦堪見本件車禍並非告訴人王吳桂自行撞擊被告車輛車斗所致,而確係被告超車不慎之故,否則當無如此之車輛停靠方式產生。
㈣至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投鑑字第八九0三八九號函雖稱,由現場處理警察之證述、警繪現場圖示二車停倒之位置(肇事後二車留有三點六公尺之間距)及甲○○○診斷書載明其臉部受傷情形等跡證資料分析,認本案之發生以乙○○於雨天視線不清之狀況下,未依規定將故障車輛停置妥當於路邊時,致遭甲○○○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的可能性較大云云;
然未據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難遽予採用。
另證人陳文德雖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夜間約六時五十五分許即見該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云云,惟其經本院傳訊後證稱:「因為那天我發現那部貨車怎麼停得那麼出來,我差點撞到他,我本來要停下來罵人,但發現該車的大燈是亮著,我就不理他了,我以為他去雜貨店買東西,我就回家了。」
「(車是大燈亮著還是警示燈亮?)是大燈。
但車子有沒有在發動我不清楚,因當天下雨。」
(參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所駕貨車於當日十八時左右因車油量耗盡無法行駛,才停到那邊,其當時有開小燈(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其後於偵查中改口稱開車燈(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迄至本院審理時復又改口稱當時大燈及警示燈都有開(參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於證人陳稱所見停放車輛開燈情形始更異其供詞;
且依證人陳文德所述,其於夜間約六時五十五分許見巷口停放一部貨車,車大燈仍亮著;
然依被告所述其於當夜六時許即停放該處,因係因車油耗盡,無法行駛,且於七時許仍返回現場欲發動車輛(參同上警訊筆錄);
如被告所述屬實,則該部貨車停放該處已近一小時,且七時許被告再返回欲發動亦未見有移動,更堪見車輛已全然無法使用,則被告之車輛如何可於未發動引擎、開著大燈維持電力達五十餘分鐘,而於陳文德返家時仍可見車輛之大燈,此顯有違常情;
再與被告同樣式顏色之貨車所在多有,證人陳文德所見之停放巷口之貨車是否即為被告駕駛之貨車,實有可疑。
又證人丙○○雖證稱貨車左後車斗位置於案發時曾見有一小塊肉塊,惟該肉塊因當時大雨沖刷而並未及採集,無法證明其為何種肉塊,是否即為告訴人甲○○○所有;
且如前述,依現場相關車輛停放狀況,該貨車左後車斗亦非本件車禍撞擊位置,此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應為告訴人甲○○○所指訴之上開情節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次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屬郊外道路,車輛往來無多,而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停放處所距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倒置位置僅三點六公尺,告訴人機車摔落地面,物品灑落一地,故斯時擦撞後之機車撞擊地面力道理應十分鉅大,誠難信被告未聞及,既聞之而未下車查看、救助,且不知去向,其有逃逸之情事洵然。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甲○○○、王庚榮、王嘉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被害人甲○○○、王庚榮、王嘉榮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等受有傷害而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被告所犯一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甲○○○、王庚榮、王嘉榮等三人身體受有傷害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害而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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