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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自白其有傷害犯行,核與被告丁○○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
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惟查:前揭犯行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憑,復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非子虛,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紛爭係因被告丁○○惹起,告訴人甲○○○受傷情形、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因係其母遭被告丁○○傷害之後,出於人倫之常而一時氣憤,情有可原,及被告丁○○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出於人倫之常而一時氣憤,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丁○○持以傷害之塑膠水管,並未扣案,亦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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