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投刑簡,667,20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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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九一三號「鄉曲卡拉OK」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

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女工張燕雪,於每日十四時至二十四時止,在上址從事會計、撥放歌曲等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地點經營「鄉曲卡拉OK」,及張燕雪在上述時地工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張燕雪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我合夥,她出資十五萬元,沒有僱用她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僱用張燕雪在上址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燕雪於警訊中證述之受僱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

至被告雖以與證人張燕雪合夥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張燕雪於警訊中自始均未提及合夥並簽訂有書面契約一情,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二人係合夥關係,且參以渠二人就如何給付合夥資金一節,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指張燕雪)七月一日先給十萬,之後再陸續給五萬元」等語;

而與證人張燕雪供稱「(問:你合夥嗎?)有,有簽合夥契約,我付他十五萬」、「(問:如何給他?)也是七月份,我十五萬拿給他,是一次給他」等語,明顯有不一致之處,是證人張燕雪嗣於偵審中所為與被告係合夥關係之供述,顯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已明。

按「娛樂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該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於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又所稱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示,被告既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即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一再藉詞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
2 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3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4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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