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89,易,221,200102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八之六六號「鴻泰砂石場」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明知南投縣政府僅准許其於南投縣竹山鎮○○段原八一之二九地號附近之清水溪區域內採取河川天然級配料,並不得將所採取之土石堆置於採區內,竟因所採取之土石欠缺堆置場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南投縣竹山鎮○○段七三之二五地號附近上開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而竊佔河川公地面積達零點七八公頃;

嗣經現行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通知鴻泰砂石場,限期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堆置之砂石清除完畢,惟甲○○屆期仍未拆除;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由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派員前往該處勘查取締,而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因肝癌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後,仍不治死亡,有該院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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